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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
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
二、法人。
三、非法人之團體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
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
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行政程
序之行為能力者,視為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依其行為情節之輕重,分別處
罰之。
前項情形,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其無此
身分或特定關係者,仍處罰之。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處罰有重輕或免除時,其無此身分或特定關係者
,仍處以通常之處罰。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法規名稱: 契稅條例 (民國 99 年 05 月 05 日 修正)
凡以遷移、補償等變相方式支付產價,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應照買賣契
稅申報納稅;其以抵押、借貸等變相方式代替設典,取得使用權者,應照
典權契稅申報納稅。
建築物於建造完成前,因買賣、交換、贈與,以承受人為建造執照原始起
造人或中途變更起造人名義,並取得使用執照者,應由使用執照所載起造
人申報納稅。
納稅義務人應納契稅,匿報或短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得,或經人舉發查
明屬實者,除應補繳稅額外,並加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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