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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
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
負擔。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刪除)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法規名稱: 勞動基準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
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01 月 12 日 修正)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
    證之雇主或機構。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
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
    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
前項所列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加本保險:
一、依法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三、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
    證之雇主或機構。
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者,得擇一參加本保險。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
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
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法施行前,已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自本法施行之日起,取得被保險人
身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之規定,繳納失業
給付保險費之有效年資,應合併計算本保險之保險年資。
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
構未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者,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
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於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
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
但投保單位非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
,除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申報或通知
之翌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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