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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訴願法 (民國 101 年 06 月 27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
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應以書面附事實及理由,指明招標機關原
採購行為有無違反法令之處;其有違反者,並得建議招標機關處置之方式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完成審議前,必要時得通知招標機關暫停採購程序
。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為第一項之建議或前項之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
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自收受審議判斷書之次
日起二十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置;期限屆滿未處置者,廠商得自期限屆滿之
次日起十五日內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於審議判斷中建議招標機關處置方式,而招標機關不
依建議辦理者,應於收受判斷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並由
上級機關於收受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及廠商
說明理由。
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廠商得向招標機關請求償付其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法規名稱: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認為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中所為之行為或
決定,違反本法及有關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
以書面向主辦機關提出異議:
一、對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為自公告之次日起至申請
    截止日之三分之二日內,其尾數不足一日者,以一日計。但不得少於
    十日。
二、對申請及甄審之過程、決定或結果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機關通知
    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其過程、決定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
    知悉或可得知悉之次日起三十日。
三、對甄審結果後、簽訂投資契約前之相關決定提出異議者,為接獲主辦
    機關通知或公告之次日起三十日。
主辦機關應自收受異議書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
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文件者
,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申請期限。
異議人對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主辦機關屆前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
,應於收受異議處理結果或處理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主
管機關組成之促參申訴審議會提出申訴。該會辦理審議,主管機關得向申
訴人收取審議費、鑑定費及其他必要費用。
前三項異議、申訴之提出、爭議處理與審議程序、收費項目、基準、繳納
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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