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之日,指學校接獲通報教師疑似涉有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日。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嗣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 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 任。
本法所定聘約,得由各級主管機關訂定聘約準則。 各級教師組織得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與各級主管機關協議聘約準 則。 教師聘約內容,應符合各級主管機關所定聘約準則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