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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
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
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
    關係人之變更者。
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
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
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
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
不得申請。
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聲請或聲明事件無相對人者,除別有規定外,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或聲明人
負擔。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六、第七十九條至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
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八條
、第一百零九條之一、第一百十一條至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
項、第一百十四條之一及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
三、行政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但其他法
    律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
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高等行政法院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基於惡意、不當或其他濫用訴訟程序之目的
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最高行政法院依前項規定駁回上訴者,得各處上訴人、代表人或管理人、
代理人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下之罰鍰。
第一百零七條第五項及第七項前段規定,於前二項情形準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調查之。
最高行政法院調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之拘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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