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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殯葬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刪除)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轄區內殯葬設施,應定期查核管理情形,並
辦理評鑑及獎勵。
前項查核、評鑑及獎勵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殯葬服務業於第四十二條申請許可事項有所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向許
可經營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辦理殯葬事宜,如因殯儀館設施不足需使用道路搭棚者,應擬具使用計畫
報經當地警察機關核准,並以二日為限。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有
禁止使用道路搭棚規定者,從其規定。
前項管理之自治法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經營移動式火化設施之負責人或其受僱人執行火化業務發生違法情事,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緩起訴或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
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禁止該設施繼續使用。但受無罪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
移動式火化設施經營者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所定有關設置、使
用及管理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禁止其繼續使用,情節
重大者,得廢止該設施之設置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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