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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建築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
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七十八條及第九十八條規定
者,不在此限。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之建
築物,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內勘查。
本法適用地區如左:                                              
一、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二、實施區域計畫地區。                                          
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                                          
前項地區外供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本法亦適用之。                
第一項第二款之適用範圍、申請建築之審查許可、施工管理及使用管理等
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
    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
    改或強制拆除之。
三、擅自拆除者,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
違反本法或基於本法所發布命令規定之建築物,其處理辦法,由內政部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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