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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法 (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修正)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
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
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
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程之需要,得使用
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
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
徵求其管理機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
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管線基礎設施、終端設備及無線電臺之設置,除該設施有
非使用私有之土地、建築物不能設置,或在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設置困難
者外,公有之土地、建築物應優先提供使用。但高中(職)以下學校得不
同意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室外基地臺。
行政院應考核中央及地方機關、國營事業管理或所有之土地、建築物提供
設置管線基礎設施、無線電臺之績效,並每年公布之。
第一項使用之私有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
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一類電信事業設置其管線基礎設施時,中央及地方機關應予協助。
第一類電信事業就新設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應共同成立管線基礎設施建設
協商小組,協商管線基礎設施之規劃、申請、建設及共用事項,必要時,
由主管機關協調處理之。
連接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設備,應交由電信工程業者施工及維護。但建
築物責任分界點以內之所有電信設備得由電器承裝業者施工及維護。
前項設備經主管機關公告為簡易者,不在此限。
電信工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登記,並於一個月內加入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始得營業。相關電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從事第一項電信設備相關工程之業者,應置符合規定資格之電信工程人員
。
電信工程業之登記、撤銷或廢止登記及管理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之高級電信工程人員及第四項電信工程人員之資格取得及管理
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請求遷移線路者,應檢具理由,向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
關以書面提出申請,經同意後予以遷移。                            
因修建房屋、道路、溝渠、埋設管線等工程或其他事故損壞電信設備者,
應負賠償責任。                                                  
第一項請求遷移線路之條件與作業程序、遷移費用之計算與分擔,及前項
損壞電信設備者之責任與賠償計算基準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前項損壞賠償負擔辦法所定之基準,不影響被害人以訴訟請求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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