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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地方制度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25 日 修正)
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
一、關於組織及行政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之實施。
 (二) 直轄市組織之設立及管理。
 (三) 直轄市戶籍行政。
 (四) 直轄市土地行政。
 (五) 直轄市新聞行政。
二、關於財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財務收支及管理。
 (二) 直轄市稅捐。
 (三) 直轄市公共債務。
 (四) 直轄市財產之經營及處分。
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社會福利。
 (二) 直轄市公益慈善事業及社會救助。
 (三) 直轄市人民團體之輔導。
 (四) 直轄市宗教輔導。
 (五) 直轄市殯葬設施之設置及管理。
 (六) 直轄市調解業務。
四、關於教育文化及體育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學前教育、各級學校教育及社會教育之興辦及管理。
 (二) 直轄市藝文活動。
 (三) 直轄市體育活動。
 (四) 直轄市文化資產保存。
 (五) 直轄市禮儀民俗及文獻。
 (六) 直轄市社會教育、體育與文化機構之設置、營運及管理。
五、關於勞工行政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勞資關係。
 (二) 直轄市勞工安全衛生。
六、關於都市計畫及營建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審議及執行。
 (二) 直轄市建築管理。
 (三) 直轄市住宅業務。
 (四) 直轄市下水道建設及管理。
 (五) 直轄市公園綠地之設立及管理。
 (六) 直轄市營建廢棄土之處理。
七、關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農、林、漁、牧業之輔導及管理。
 (二) 直轄市自然保育。
 (三) 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四) 直轄市消費者保護。
八、關於水利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河川整治及管理。
 (二) 直轄市集水區保育及管理。
 (三) 直轄市防洪排水設施興建管理。
 (四) 直轄市水資源基本資料調查。
九、關於衛生及環境保護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衛生管理。
 (二) 直轄市環境保護。
十、關於交通及觀光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
 (二) 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
 (三) 直轄市觀光事業。
十一、關於公共安全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警政、警衛之實施。
 (二) 直轄市災害防救之規劃及執行。
 (三) 直轄市民防之實施。
十二、關於事業之經營及管理事項如下:
 (一) 直轄市合作事業。
 (二) 直轄市公用及公營事業。
 (三) 與其他地方自治團體合辦之事業。
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民國 113 年 05 月 29 日 修正)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
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二、在道路兩旁附近燃燒物品,發生濃煙,足以妨礙行車視線。
三、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
四、利用道路放置拖車、貨櫃或動力機械。
五、興修房屋使用道路未經許可,或經許可超出限制。
六、經主管機關許可挖掘道路而不依規定樹立警告標誌,或於事後未將障
    礙物清除。
七、擅自設置或變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或其類似之標識。
八、未經許可在道路設置石碑、廣告牌、綵坊或其他類似物。
九、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
    為。
十、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
十一、交通勤務之警察、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交通稽查任務及各級學校
      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以外之人員,於道路上攔阻人、車通行,
      妨礙交通。
前項第一款妨礙交通之物、第八款之廣告牌、經勸導行為人不即時清除或
行為人不在場,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法令清除之。第十款之攤棚、攤架
,不問屬於受處罰人所有與否,得沒入之。
行為人在高速公路或高速公路兩旁,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者,處
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致發生交通事故者,加倍處罰。
行為人在行人穿越道,有第一項各款情事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
以下罰鍰;致人受傷或死亡者,加倍處罰。
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
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
、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
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
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
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但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
車,得依交通部公告規定之路段及時段行駛高速公路,其駕駛人應有得駕
駛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年以上及小
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
公路主管機關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收取費用;其實施對象、應接受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條款、辦理方式、內容、時機、時數、執行單位、收費
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
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
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
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人應處置作為、現場傷患救護、管制疏導、肇
事車輛扣留、移置與發還、調查處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會
同交通部、衛生福利部定之。
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
定;其駕駛執照考驗及行駛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行駛高速公路,有下列
行為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一、行駛未經公告允許之路段。
二、未依公告允許時段規定行駛。
三、領有駕駛執照,未符合第二項規定。
四、同車道併駛、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五、未依規定附載人員或物品。
六、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汽缸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大型重型機車違反前項第四款規定或汽
車行駛高速公路有前項第四款前段之行為,處駕駛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辦理,其資格、申請、
設備與人員、收費方式、證照格式、合約應載事項、查核及監督等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法規名稱: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 修正)
車輛車身顏色及加漆標識,應依下列規定:
一、大客車、大貨車、小貨車、拖車、大型客貨兩用車及特種車,應於車
    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汽車所有人名稱,融資性租賃車輛應標示租用人
    名稱;其為平板式汽車或車廂兩邊無法標示者,得於兩邊車門。但以
    個人名義領照使用之車輛、車身兩邊無法標示之拖車及執行特殊任務
    有保密必要之公務車輛經所屬機關核可並敘明該車用途向車籍所在地
    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於行車執照或牌照登記書上註記「免標示所有人名
    稱」者,得不須標示。
二、大客車應於門旁標示牌照號碼及乘客人數,營業大客車應於車門旁標
    示出廠年份及依附件六之一標示大客車分類,並應於乘客人數下標示
    載重量及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人姓名、公司服
    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
    標示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遊覽車於車內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
    儲存有車輛設備規格及出廠年份等可聯結監理車輛資訊之數位化條碼
    或標識者,得免標示出廠年份。
三、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或後葉子板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但多元化計程車不在此限。
    計程車車身兩側及多元化計程車車身範圍(均不含車窗)於不影響辨
    識及視線安全下,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並應符合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理之法令規定辦理。申
    請設置輪椅區之計程車,另應依規定於車輛前、後、左及右方設有載
    運輪椅使用者車輛之識別標示。
四、大貨車、小貨車及曳引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著位置標示牌照號碼及總
    重量或總聯結重量。全拖車及拖架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重量;
    半拖車車身兩側顯明位置應標示總聯結重量。大貨車、小貨車及拖車
    應於後方標示牌照號碼,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
    之。
五、大型客貨兩用車應於兩邊車門或顯明位置標示牌照號碼、乘客人數及
    載重噸位。
六、救護車漆白色並應於車身兩側標示紅十字。
七、消防車漆大紅色。
八、教練車車廂兩邊顯明位置標示駕訓班班名及斑馬紋,車身前後並應加
    掛標示有「教練車」之附牌或標示「教練車」之字樣。
九、幼童專用車及專供載運學生之校車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之規定。
十、汽車車身顏色不得與警用巡邏車相同。
十一、新領牌照、汰舊換新及變更顏色之計程車,其車身顏色應使用台灣
      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
十二、申請牌照與變更顏色之轎式、旅行式或廂式自用小客車及多元化計
      程車,車身顏色不得與前款計程車車身顏色相同。
十三、遊覽車客運業專辦交通車業務之車輛,應於車身兩側車窗下緣以台
      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八號純黃顏色加漆
      一條三十公分寬之水平帶狀標識條紋。
十四、汽車貨運業專辦搬家業務之車輛,車身顏色應使用純白顏色,並於
      車身兩側貨廂標示「專營搬家」字樣,字體不得小於二十五公分見
      方,且於擋風玻璃張貼「搬家貨運業執業證明」標識。
十五、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應於貨廂兩邊之前方
      標示貨廂內框尺寸,其字體尺度、字樣及標示方式由交通部另定之
      。
十六、裝載砂石、土方之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貨廂外框顏色應使用
      台灣區塗料油漆工業同業公會塗料色卡編號一之十九號黃顏色。其
      他傾卸框式大貨車及半拖車之貨廂外框顏色,不得使用該顏色。
十七、使用燃料為壓縮天然氣者,應於車身前後汽車號牌附近顯明位置處
      標示「壓縮天然氣汽車」。
十八、免徵使用牌照稅特種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符合各該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規定。
計程車應於儀錶板上右側與右前座椅背設置執業登記證插座,並於右前座
椅背標示牌照號碼;未經核定之標識及裝置不得設置。
第一項各款標識材質應為防水漆料或粘貼牢固之材料,其顏色應依規定或
為其標示處底色之明顯對比色,且應以正楷字體標明。字體尺度除另有規
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
一、標示於車廂兩邊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每字至少二十五公分見方,小
    型車每字至少十六公分見方;標示於兩邊車門之汽車所有人,大型車
    每字至少八公分見方,小型車每字至少五公分見方。
二、標示於車門或車廂兩邊之總聯結重量、總重量、載重之噸位、乘客人
    數、出廠年份、大客車分類及牌照號碼,大型車每字至少四公分見方
    ,小型車每字至少三公分見方。
三、標示於車內之駕駛人姓名、公司服務電話、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每
    字至少長四公分、寬二公分;標示於車外尾部之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
    話每字至少長十公分、寬五公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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