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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認無審判權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並請求最高法院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移送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確定。
二、當事人合意願由普通法院裁判。
前項第二款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
最高法院就第一項請求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普通法院就行政法院移送之訴訟為裁判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其無審判權
而廢棄之。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
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
該當事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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