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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所
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內,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一
併徵收之。
被徵收之土地公告後,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
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聲請將其權利登記者外,不得移轉或
設定負擔。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並不得在該土地增加改良物;其於公告時
已在工作中者,應即停止工作。
前項改良物之增加或繼續工作,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認為不妨
礙徵收計畫者,得依關係人之聲請特許之。
因征收土地致其改良物遷移時,應給以相當遷移費。
因土地一部份之征收而其改良物須全部遷移者,該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
給以全部之遷移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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