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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公發布)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
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
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
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
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
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
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
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
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
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請求繼續審判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 (民國 108 年 05 月 22 日 修正)
採購之招標方式,分為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及限制性招標。
本法所稱公開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選擇性招標,指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廠商資格審
查後,再行邀請符合資格之廠商投標。
本法所稱限制性招標,指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
一家廠商議價。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
一、以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或依第九款至第十一款公告程序辦理結果,
    無廠商投標或無合格標,且以原定招標內容及條件未經重大改變者。
二、屬專屬權利、獨家製造或供應、藝術品、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
    代標的者。
三、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
    ,且確有必要者。
四、原有採購之後續維修、零配件供應、更換或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
    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五、屬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
    者。
六、在原招標目的範圍內,因未能預見之情形,必須追加契約以外之工程
    ,如另行招標,確有產生重大不便及技術或經濟上困難之虞,非洽原
    訂約廠商辦理,不能達契約之目的,且未逾原主契約金額百分之五十
    者。
七、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件敘明擴充之期間
    、金額或數量者。
八、在集中交易或公開競價市場採購財物。
九、委託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或社會福利服務,經公開客觀評
    選為優勝者。
十、辦理設計競賽,經公開客觀評選為優勝者。
十一、因業務需要,指定地區採購房地產,經依所需條件公開徵求勘選認
      定適合需要者。
十二、購買身心障礙者、原住民或受刑人個人、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
      、政府立案之原住民團體、監獄工場、慈善機構及庇護工場所提供
      之非營利產品或勞務。
十三、委託在專業領域具領先地位之自然人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學術或非
      營利機構進行科技、技術引進、行政或學術研究發展。
十四、邀請或委託具專業素養、特質或經公告審查優勝之文化、藝術專業
      人士、機構或團體表演或參與文藝活動或提供文化創意服務。
十五、公營事業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
      為之採購,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
      宜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前項第九款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及第十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
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十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
關定之。
第一項第九款社會福利服務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由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不適用工程採購。
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
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辦理採購人員於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
專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
司法、監察或其他機關對於採購機關或人員之調查、起訴、審判、彈劾或
糾舉等,得洽請主管機關協助、鑑定或提供專業意見。
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
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
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4 日 修正)
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三十八
條第三項規定辦理,並以投保單位為計算基準;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
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但下列情形,應另計之:
一、訂有開始履約日或開工日者,自該日起算。兼有該二日者,以日期在
    後者起算。
二、因機關通知全面暫停履約之期間,不予計入。
三、一定期間內履約而日期未預先確定,依機關通知再行履約者,依實際
    履約日數計算。
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
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
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
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
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 (市) 勞工
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
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
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
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無廠商投標,指公告或邀請符合資格之
廠商投標結果,無廠商投標或提出資格文件;所稱無合格標,指審標結果
無廠商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但有廠商異議或申訴在處理中者,均不在此限
。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屬權利,指已立法保護之智慧財產權
。但不包括商標專用權。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供應之標的,包括工程、財物或勞務;
所稱以研究發展、實驗或開發性質辦理者,指以契約要求廠商進行研究發
展、實驗或開發,以獲得原型或首次製造、供應之標的,並得包括測試品
質或功能所為之限量生產或供應。但不包括商業目的或回收研究發展、實
驗或開發成本所為之大量生產或供應。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百分之五十,指追加累計金額占原主契
約金額之比率。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者、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
體及庇護工場,其認定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之規定;所稱原住民,其
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法規名稱: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 修正)
機關依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彙送至主管機關之決標資料,除前條第一項規
定應登載之事項外,應另包含下列事項:
一、投標廠商家數及未得標廠商名稱。
二、屬公共工程實施技師簽證者,其簽證範圍、項目及承辦技師科別、姓
    名、執業執照字號。
三、預估分包予中小企業之金額。
四、得標廠商於投標時在我國境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其總人數、僱
    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得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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