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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
使用其土地之權。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
一、海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二、天然形成之湖澤而為公共需用者,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四、城鎮區域內水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
五、公共交通道路。
六、礦泉地。
七、瀑布地。
八、公共需用之水源地。
九、名勝古蹟。
十、其他法律禁止私有之土地。
前項土地已成為私有者,得依法徵收之。
第一項第九款名勝古蹟,如日據時期原屬私有,臺灣光復後登記為公有,
依法得贈與移轉為私有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屬土地申請權利變更登記時,除依第三十四條規
定辦理外,應提出破產管理人、監查人之資格證明文件與監查人之同意書
或法院之證明文件。
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申請設定地上權、不動產役權、典權或農育權
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
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不動產役權或農育權登記時,應提出占有
範圍位置圖。
前二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土地複丈。
土地總登記後,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應提出以行使地上權
意思而占有之證明文件及占有土地四鄰證明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至申
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事實之文件。
前項登記之申請,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
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同時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所有權人在前項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
規定處理。
前四項規定,於因主張時效完成申請不動產役權、農育權登記時準用之。
登記,應依各類案件分別訂定處理期限,並依收件號數之次序或處理期限
為之。其為分組辦理者亦同。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同一宗土地之權利登記
,其收件號數在後之土地,不得提前登記。
登記程序開始後,除法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不得停止登記之進行。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塗銷確定
,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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