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 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 二、非供本業及附屬業務使用之貨物或勞務。但為協助國防建設、慰勞軍 隊及對政府捐獻者,不在此限。 三、交際應酬用之貨物或勞務。 四、酬勞員工個人之貨物或勞務。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 營業人專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者,其進項稅額不得申請退還。 營業人因兼營第八條第一項免稅貨物或勞務,或因本法其他規定而有部分 不得扣抵情形者,其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比例與計算辦法,由財 政部定之。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 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 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 營業稅額。但同一年度內不得變更。 前二項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者,並應檢附統一發票明細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