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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
二、情況急迫,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違背公益者。
三、受法定期間之限制,如予陳述意見之機會,顯然不能遵行者。
四、行政強制執行時所採取之各種處置。
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六、限制自由或權利之內容及程度,顯屬輕微,而無事先聽取相對人意見
    之必要者。
七、相對人於提起訴願前依法律應向行政機關聲請再審查、異議、復查、
    重審或其他先行程序者。
八、為避免處分相對人隱匿、移轉財產或潛逃出境,依法律所為保全或限
    制出境之處分。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菸酒稅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
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
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
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
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
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
同證明文件,依下列規定,申請復查:
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
    後,於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二、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
    知書送達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三、依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受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或以公告代之者,應於
    核定稅額通知書或公告所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四、依第十九條第四項或各稅法規定以公告代替核定稅額通知書之填具及
    送達者,應於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內,申請復查。
前項復查之申請,以稅捐稽徵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但交由郵
務機構寄發復查申請書者,以郵寄地郵戳所載日期為準。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遲誤申請復
查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得提出具體證明,申請回復原狀,
並應同時補行申請復查期間內應為之行為。但遲誤申請復查期間已逾一年
者,不得申請。
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二個月內復查
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為全體公同共有人者
,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公同共有人最後得申請復查之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二個
月內,就分別申請之數宗復查合併決定。
前項期間屆滿後,稅捐稽徵機關仍未作成決定者,納稅義務人得逕行提起
訴願。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
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
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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