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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菸酒管理法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
主管機關或衛生主管機關查獲劣菸、劣酒時,主管機關應命製造、進口或
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並予回收、銷毀。
前項劣菸、劣酒有重大危害人體健康,主管機關應公告停止吸食或飲用、
公布製造、進口或販賣業者之名稱、總機構所在地、負責人姓名、劣菸或
劣酒品牌名稱、違法情節及禁止該菸酒之產製、輸入、販賣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並命菸酒製造業者或菸酒進口業者限期予以回收及銷毀;菸酒批
發業者及菸酒零售業者並應配合回收及銷毀。
前二項劣菸、劣酒之回收、銷毀等處理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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