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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醫療社團法人設立時,應登記之事項如下:
一、法人設立目的及名稱。
二、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三、董事長、董事、監察人之姓名及住所。
四、財產種類及數額。
五、設立機構之所在地及類別與規模。
六、財產總額及各社員之出資額。
七、許可之年、月、日。
醫療機構之病歷,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並至少保存七年。但未成
年者之病歷,至少應保存至其成年後七年;人體試驗之病歷,應永久保存
。
醫療機構因故未能繼續開業,其病歷應交由承接者依規定保存;無承接者
時,病人或其代理人得要求醫療機構交付病歷;其餘病歷應繼續保存六個
月以上,始得銷燬。
醫療機構具有正當理由無法保存病歷時,由地方主管機關保存。
醫療機構對於逾保存期限得銷燬之病歷,其銷燬方式應確保病歷內容無洩
漏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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