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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
一、公司名稱。
二、所營事業。
三、採行票面金額股者,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採行無票面金額股者,股
    份總數。
四、本公司所在地。
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
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
股東會除本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
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二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十日前通知各股東。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臨
時會之召集,應於十五日前通知各股東。
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減資、申請停止公開發行、董事競
業許可、盈餘轉增資、公積轉增資、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一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其主要內容得置於證券主管機關或公司指定之網站,並應
將其網址載明於通知。
代表公司之董事,違反第一項至第三項或前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
之董事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
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董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股東得報經主管機
關許可,自行召集。
依前二項規定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得選任檢
查人。
董事因股份轉讓或其他理由,致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
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
行召集。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
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
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
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係為他人持有股份時,股東得主張分別行使表決權。
前項分別行使表決權之資格條件、適用範圍、行使方式、作業程序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證券主管機關定之。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
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法院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
者,得駁回其請求。
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
。
公司得依章程規定不設董事會,置董事一人或二人。置董事一人者,以其
為董事長,董事會之職權並由該董事行使,不適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置董事二人者,準用本法有關董事會之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依第一項選任之董事,其全體董事合計持股比例,證
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民法第十五條之二及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行為能力,不適用之
。
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
董事會之決議,違反前項規定,致公司受損害時,參與決議之董事,對於
公司負賠償之責;但經表示異議之董事,有紀錄或書面聲明可證者,免其
責任。
董事缺額達三分之一時,董事會應於三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但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會應於六十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之。
每屆第一次董事會,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十五日內
召開之。但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滿前改選,並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
應於上屆董事任滿後十五日內召開之。
董事係於上屆董事任期屆滿前改選,並經決議自任期屆滿時解任者,其董
事長、副董事長、常務董事之改選得於任期屆滿前為之,不受前項之限制
。
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開,出席之董事未達選舉常務董事或董事長之最低出席
人數時,原召集人應於十五日內繼續召開,並得適用第二百零六條之決議
方法選舉之。
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第一項或前項期限內召開董事會時,
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
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
副董事長。
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
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
項選舉方式互選之。
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
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
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
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常務董事於董事會休會時,依法令、章程、股東會決議及董事會決議,以
集會方式經常執行董事會職權,由董事長隨時召集,以半數以上常務董事
之出席,及出席過半數之決議行之。
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八條對於代表公司之董事準用之。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
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
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公司負責人對於違反第一項之規定,為自己或他人為該行為時,股東會得
以決議,將該行為之所得視為公司之所得。但自所得產生後逾一年者,不
在此限。
公司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四項分次發行新股,依本節之規定。
公司發行新股時,應由董事會以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
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
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於發行新股準用之。
(刪除)
申請本法各項登記之期限、應檢附之文件與書表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登記之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其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前二項之申請,得委任代理人,代理人以會計師、律師為限。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申請登記,違反依
第一項所定辦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或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不依第一項所定辦
法規定之申請期限辦理登記者,除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正外,處新臺幣
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
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正為止。
主管機關對於各項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
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
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
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
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
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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