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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戶籍法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修正)
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或臺灣
地區人民身分者,亦同。
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
書、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六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及前二條之申
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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