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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利法 (民國 111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者。
二、申請前已公開實施者。
三、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發明雖無前項各款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
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取得發明專利。
申請人出於本意或非出於本意所致公開之事實發生後十二個月內申請者,
該事實非屬第一項各款或前項不得取得發明專利之情事。
因申請專利而在我國或外國依法於公報上所為之公開係出於申請人本意者
,不適用前項規定。
發明專利權為共有時,除共有人自己實施外,非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
得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設定質權或拋棄。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
    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
    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
    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
四條第四項、第六項前段、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
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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