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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予登記,並將該項登記之事由分別通知有
關機關:
一、土地經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
    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其他機關再依法律囑託禁止
    處分之登記。
二、土地經其他機關依法律囑託禁止處分登記後,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再
    囑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
    清算登記。
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破產登記或其他禁止處分之登記,應經原囑託登
記機關或執行拍賣機關之囑託,始得辦理塗銷登記。但因徵收、區段徵收
或照價收買完成後,得由徵收或收買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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