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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失能、養老、死亡、眷屬喪葬、生育或育
嬰留職停薪之保險事故時,應予現金給付;其給付金額之計算標準,依下
列規定:
一、養老給付及死亡給付: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起,前十年投保
    年資之實際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以下簡稱平均保俸額)。但加
    保未滿十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保險俸(薪)額平均計算。
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按被保險人育嬰留職停薪當月起,往前推算六個
    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百分之六十計算。
三、失能給付、生育給付及眷屬喪葬津貼: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當月
    起,往前推算六個月保險俸(薪)額之平均數計算。但加保未滿六個
    月者,按其實際加保月數之平均保險俸(薪)額計算。
第六條第八項所定依規定得重複加保者,其重複加保年資應計給養老給付
金額之計算標準,按平均保俸額,扣除已領受其他職域社會保險與本保險
養老給付性質相近給付(以下簡稱其他性質相近給付)所據之投保金額計
算。
按前項標準計算之本保險養老給付,自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之日起發給
。但於本保險養老給付核定之前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者,應自養老給付
核定之日起發給。
依第二項規定計給養老給付之人員,於領受其他性質相近給付前死亡者,
其重複加保期間不再計給。
失能給付應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
一、在加入本保險前已失能者,不得請領本保險失能給付。
二、同一部位之失能,同時適用二種以上失能程度者,依最高標準給付,
    不得合併或分別請領。
三、不同部位之失能,無論同時或先後發生者,其合計給付月數,以三十
    個月為限;因公致失能者,以三十六個月為限。
四、原已失能部位復因再次發生疾病或傷害,致加重其失能程度者,按二
    種標準之差額給付。
五、手術切除器官者,須存活期滿一個月以上,始可請領失能給付。被保
    險人確定永久失能日係於死亡前一個月內,或彌留狀態期間,不得據
    以請領失能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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