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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
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
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
理由,申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
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
,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
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
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申請註冊全像圖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
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者,應說
明其變化情形。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
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前項商標圖樣為五線譜或簡譜者,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應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商品及服務分類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標註冊國
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公告之。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
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
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申請日止。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
參展證明文件。
前項參展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或服務第一次展出日。
二、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三、商品或服務之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之
    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
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
    虞者。
二、刪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或其他純粹資訊
    性事項者。
三、刪除國際通用商標或註冊符號者。
四、不屬商標之部分改以虛線表示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有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
象者,不適用之。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
檢附變更證明文件。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相同申請人有二以上商標,其變更
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同時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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