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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3 年 05 月 01 日 修正)
申請註冊全像圖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全像圖之視圖;該視圖以四個為
限。 
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說明全像圖;因視角差異產生不同圖像者,應說
明其變化情形。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者,商標圖樣為表現該聲音之五線譜或簡譜;無法以五
線譜或簡譜表現該聲音者,商標圖樣為該聲音之文字說明。
前項商標圖樣為五線譜或簡譜者,申請人應提供商標描述。
申請註冊聲音商標應檢附符合商標專責機關公告格式之電子載體。
申請商標註冊,應依商品及服務分類之類別順序,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類別,並具體列舉商品或服務名稱。
商品及服務分類應由商標專責機關依照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之商標註冊國
際商品及服務分類尼斯協定發布之類別名稱公告之。
於商品及服務分類修正前已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
以註冊類別為準;未註冊之商標,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類別,以申請
時指定之類別為準。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六個月,自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
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申請日之次日起算至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
定之申請日止。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主張展覽會優先權者,應檢送展覽會主辦者發給之
參展證明文件。
前項參展證明文件,應包含下列事項:
一、展覽會名稱、地點、主辦者名稱及商品或服務第一次展出日。
二、參展者姓名或名稱及參展商品或服務之名稱。
三、商品或服務之展示照片、目錄、宣傳手冊或其他足以證明展示內容之
    文件。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須由各申請人協議者,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相當期
間,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屆期不能達成協議時,商標專責機關應指定期日
及地點,通知各申請人抽籤決定之。
本法第二十三條但書所稱非就商標圖樣實質變更,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刪除不具識別性或有使公眾誤認誤信商品或服務性質、品質或產地之
    虞者。
二、刪除商品重量或成分標示、代理或經銷者電話、地址或其他純粹資訊
    性事項者。
三、刪除國際通用商標或註冊符號者。
四、不屬商標之部分改以虛線表示者。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有改變原商標圖樣給予消費者識別來源之同一印
象者,不適用之。
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商標註冊申請事項者,應備具申請書,並
檢附變更證明文件。但其變更無須以文件證明者,免予檢附。
前項申請,應按每一商標各別申請。但相同申請人有二以上商標,其變更
事項相同者,得於一變更申請案同時申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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