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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商標法 (民國 112 年 05 月 24 日 修正)
本章關於商標之規定,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團體商標,準用之。
二人以上於同日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各別申
請註冊,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不能辨別時間先後者,由各申
請人協議定之;不能達成協議時,以抽籤方式定之。
商標圖樣及其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申請後即不得變更。但指定使用商
品或服務之減縮,或非就商標圖樣為實質變更者,不在此限。
商標權人得就註冊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分割
商標權。
經過異議確定後之註冊商標,任何人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及同一
理由,申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
款至第十五款或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之情形,自註冊公告日後滿五年者
,不得申請或提請評定。
商標之註冊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十一款規定之情形,係屬惡意
者,不受前項期間之限制。
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八十四條規定,於產地團體商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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