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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合作社法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修正)
信用合作社、保險合作社,分別依信用合作社法、保險法之規定;其未規
定者,依本法之規定。
合作社經營之業務以提供社員使用為限。但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及為
合作社發展需要,得提供非社員使用。
前項提供非社員使用應受下列限制:
一、政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且非社員使用不得
    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五十。
二、為合作社發展需要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不得超過營業額百分之三
    十。
前二項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收益,應提列為公積金及公益金,不得分配予社
員;其提供非社員使用之業務項目、範圍、基準、限額、收益處理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合作社因業務之必要,得設事務員及技術員,由理事會任免之。
合作社因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而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之事由發生。
二、社員大會之解散決議。
三、社員不滿七人。
四、與他合作社合併。
五、破產。
六、解散之命令。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之決議,應有全體社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社
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合作社解散或為合併時,應於一個月內,分別通知各債權人,並公告之,
並應指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聲明債權人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合作社不為前項之通知及公告,或對於在其指定之期限內提出異議之債權
人,不為清償或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解散或合併對抗債權人。
清算人於就任後十五日內,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限期報明債權,對
於所明知之債權人,並分別通知。
前項期限,不得少於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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