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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對於在中華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外國法人或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在
中華民國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前條第二項規定,於前項送達準用之。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付與該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刪除)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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