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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一、法規准許廢止者。
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
三、附負擔之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
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
    將有危害者。
五、其他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者。
前條之廢止,應自廢止原因發生後二年內為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
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
實施,並經公開徵求提供資金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且於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內容,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
得以該資金提供者與實施者名義共同為之,並免檢附前項權利證明文件。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
建築物銷售。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
日起,視為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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