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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更新條例 (民國 110 年 05 月 28 日 修正)
依權利變換計畫申請建築執照,得以實施者名義為之,並免檢附土地、建
物及他項權利證明文件。
都市更新事業依第十二條規定由主管機關或經同意之其他機關(構)自行
實施,並經公開徵求提供資金及協助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且於都市更新
事業計畫載明權責分工及協助實施內容,於依前項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時,
得以該資金提供者與實施者名義共同為之,並免檢附前項權利證明文件。
權利變換範圍內土地改良物未拆除或遷移完竣前,不得辦理更新後土地及
建築物銷售。
權利變換後,原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自分配結果確定之
日起,視為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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