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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依法應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申請徵收土
地或土地改良物前,應將其事業計畫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需用土地人於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前,應舉行公聽會,聽
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但因舉辦具機密性之國防事業或已
舉行公聽會或說明會者,不在此限。
特定農業區經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建設須辦理徵收者,若有爭議,應依行政
程序法舉行聽證。
需用土地人興辦之事業無須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除有第二項但
書情形外,應於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前,先舉行公聽會
。
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
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
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
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
前項協議之內容應作成書面,並應記明協議之結果。如未能達成協議,應
記明未達成協議之理由,於申請時送交中央主管機關。
第一項協議價購,依其他法律規定有優先購買權者,無優先購買權之適用
。
第一項協議價購,應由需用土地人依市價與所有權人協議。
前項所稱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
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由需用土地人擬具詳細徵收計畫書,並附
具徵收土地圖冊或土地改良物清冊及土地使用計畫圖,送由核准徵收機關
核准,並副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為前項之審核,應審查下列事項:
一、是否符合徵收之公益性、必要性及是否適當與合理。
二、需用土地人是否具有執行該事業之能力。
三、該事業計畫申請徵收之土地是否符合現行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國土
    計畫。
四、該事業計畫是否有助於土地適當且合理之利用。
五、該事業計畫之財務評估是否合理可行。
六、依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提出之安置計畫是否合理可行。
七、其他依法應為或得為審查之事項。
需用土地人有第二十七條但書之情形者,應一併載明於徵收計畫書送交審
核。
中央主管機關收受第一項申請後,視需要得會同利害關係人進行現場勘查
並作成勘查紀錄。勘查紀錄作成後應於十四日內寄送利害關係人。
國家因公益需要,興辦下列各款事業,得徵收私有土地;徵收之範圍,應
以其事業所必須者為限:
一、國防事業。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及環境保護事業。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文化事業。
八、社會福利事業。
九、國營事業。
十、其他依法得徵收土地之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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