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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漁業動力用油,免徵貨物稅。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
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
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
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
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
    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
    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
    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
    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
    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
    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
    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
      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
      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
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
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
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
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
    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
    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法規名稱: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修正)
下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
一、出售之土地。
二、供應之農田灌溉用水。
三、醫院、診所、療養院提供之醫療勞務、藥品、病房之住宿及膳食。
四、依法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社會福利團體、機構及勞工團體,提供之
    社會福利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社會福利勞務。
五、學校、幼稚園與其他教育文化機構提供之教育勞務及政府委託代辦之
    文化勞務。
六、出版業發行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之各級學校所用教科書及經政府
    依法獎勵之重要學術專門著作。
七、(刪除)
八、職業學校不對外營業之實習商店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九、依法登記之報社、雜誌社、通訊社、電視臺與廣播電臺銷售其本事業
    之報紙、出版品、通訊稿、廣告、節目播映及節目播出。但報社銷售
    之廣告及電視臺之廣告播映不包括在內。
十、合作社依法經營銷售與社員之貨物或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
十一、農會、漁會、工會、商業會、工業會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貨物或
      勞務及政府委託其代辦之業務,或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設立且農會
      、漁會、合作社、政府之投資比例合計占百分之七十以上之農產品
      批發市場,依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收取之管理費。
十二、依法組織之慈善救濟事業標售或義賣之貨物與舉辦之義演,其收入
      除支付標售、義賣及義演之必要費用外,全部供作該事業本身之用
      者。
十三、政府機構、公營事業及社會團體,依有關法令組設經營不對外營業
      之員工福利機構,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四、監獄工廠及其作業成品售賣所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五、郵政、電信機關依法經營之業務及政府核定之代辦業務。
十六、政府專賣事業銷售之專賣品及經許可銷售專賣品之營業人,依照規
      定價格銷售之專賣品。
十七、代銷印花稅票或郵票之勞務。
十八、肩挑負販沿街叫賣者銷售之貨物或勞務。
十九、飼料及未經加工之生鮮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農、漁民銷
      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
二十、漁民銷售其捕獲之魚介。
二十一、稻米、麵粉之銷售及碾米加工。
二十二、依第四章第二節規定計算稅額之營業人,銷售其非經常買進、賣
        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
二十三、保險業承辦政府推行之軍公教人員與其眷屬保險、勞工保險、學
        生保險、農、漁民保險、輸出保險及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
        以及其自保費收入中扣除之再保分出保費、人壽保險提存之責任
        準備金、年金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金及健康保險提存之責任準備
        金。但人壽保險、年金保險、健康保險退保收益及退保收回之責
        任準備金,不包括在內。
二十四、各級政府發行之債券及依法應課徵證券交易稅之證券。
二十五、各級政府機關標售賸餘或廢棄之物資。
二十六、銷售與國防單位使用之武器、艦艇、飛機、戰車及與作戰有關之
        偵訊、通訊器材。
二十七、肥料、農業、畜牧用藥、農耕用之機器設備、農地搬運車及其所
        用油、電。
二十八、供沿岸、近海漁業使用之漁船、供漁船使用之機器設備、漁網及
        其用油。
二十九、銀行業總、分行往來之利息、信託投資業運用委託人指定用途而
        盈虧歸委託人負擔之信託資金收入及典當業銷售不超過應收本息
        之流當品。
三十、金條、金塊、金片、金幣及純金之金飾或飾金。但加工費不在此限
      。
三十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學術、科技研究機構提供之研究勞務。
三十二、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公司債、金融債券、新臺幣拆款及外幣拆
        款之銷售額。但佣金及手續費不包括在內。
銷售前項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得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規定
,依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但核准後三年內不得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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