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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石油管理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修正)
經營汽油、柴油或供車輛使用之液化石油氣之零售業務者,應設置加油站
、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但石油煉製業,輸入業或汽、柴油批發業供自用
加儲油 (氣) 設施業者或非供車輛使用汽油或柴油之零售,不在此限。
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
關申請核准設站;設站完成並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報
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加油站、加氣站或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後,始得
營業。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之用地及設置條件、設備、申請程序、
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管理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經營許可執照之核發、換發及其他經營
管理事項,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
經營加油站業者,應加入當地加油站商業同業公會。
已訂定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應符合國家標準,始得輸入或銷售。
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檢驗機構查驗業者銷售之石油製品品質,業者
不得妨礙、拒絕或規避。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輸入或銷售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之石油製品
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
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
以下、廢止其經營許可執照或勒令歇業。
前項石油製品,其品質無法改善者,沒入之。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
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善為止:
一、石油煉製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擴建或改建蒸餾、精煉或摻配設
    備未經核准或未換發許可執照。
二、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辦理石油輸出業登記而經營石油輸出之
    業務。
三、經營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三項所
    定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設置管理規則有關應具設備(施)或
    經營管理之規定。
四、經核准設置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依第十八條第二項所定規則
    有關自用加儲油(氣)設施使用之核准、設備(施)規範、責任保險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五、違反依第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設置核准、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
    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六、經營液化石油氣經銷、分裝或零售業務者,違反依第十九條之一有關
    氣源流向供銷資料之申報或備置、灌裝或銷售重量之容許誤差範圍、
    零售價格之資訊揭示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
七、石油煉製業、輸入業、輸出業、汽、柴油批發業、加油站、加氣站、
    漁船加油站、航空站、商港或工業專用港加儲油(氣)設施,違反第
    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
    任險。
八、設置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規模之自用加儲油(氣)設施者,違反第二
    十二條規定,未投保或未足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或意外污染責任
    險。
九、未依第二十七條規定按時申報資料或申報不實。
十、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敷設石油管線應遵行之事項之一。
十一、經核准設置儲油設備之石油業者違反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規則
      有關儲油設備使用核准、設備(施)規範或使用管理之規定。
十二、未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報請核准或違反依第三項所定辦法有關
      經營申請、資料申報、品質規範、用途限制或其他應遵行相關事項
      之規定。
十三、違反依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汽油、柴油摻配醇類、酯類之比
      率、實施期程、範圍或方式。
十四、違反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四項所定主管機關指定之石油煉製業
      不得拒絕價購之規定。
有前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款或第十二款後
段至第十四款情事,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止營業三個月以下、廢止
其證照或勒令歇業;有前項第四款、第八款或第十一款情事,其情節重大
者,並得命其停止該設施之使用三個月以下或廢止使用之核准;有第二款
或第十二款前段者,並應勒令歇業。
本法所定之罰鍰、沒入、限期改善、停止營業、停止使用設施、廢止證照
或核准、勒令歇業,由中央主管機關處分之。但下列各款情事,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處分之:
一、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罰鍰及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二、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違反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三款規定供應液
    化石油氣之罰鍰及第四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沒入。
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第七款關於加油站、加氣站、漁
    船加油站違反投保責任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及第二項所定之停止營
    業、勒令歇業。
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款、第十一款所定之罰鍰、限期改善
    及第二項所定停止設施之使用、廢止使用之核准。
五、第五十一條所定之罰鍰及限期改善。
第四十六條加油(氣)站銷售石油製品品質不符合國家標準及第四十七條
第一項第十四款石油煉製業拒絕價購之處分,由執行檢查之各該中央、直
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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