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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主管機關為協助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處理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條第
二項情形之案件,應成立教師專業審查會,受理學校申請案件或依第二十
六條第二項提交教師專業審查會審議之案件。
教師專業審查會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九人,任期二年,由主管機關首長就行
政機關代表、教育學者、法律專家、兒童及少年福利學者專家、全國或地
方校長團體代表、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及全國或地方教師組織推派之
代表遴聘(派)兼之;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一項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組成及運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教師專業審查會之結案報告摘要,應供公眾查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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