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8154692人
法規名稱: 平均地權條例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修正)
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
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其地上建築改良物,應
參照重建價格補償。
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
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
,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
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
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售與需地機關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經重劃之土地,於重劃後第一次移轉時,其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