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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教師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05 日 修正)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科、組、課程調整或學校減班、停辦或解散時,學校對
仍願繼續任教且在校內有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任之合格教師,應優先輔導
調整職務;在校內無其他適當工作可以調整職務者,學校或主管機關應優
先輔導介聘。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或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優先輔導介聘之教師,經學校教
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發現有第三十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其聘任應不予通過。
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
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
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
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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