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 ,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 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 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 行政機關依前二項規定請求返還時,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 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 前項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
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 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 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