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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被征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
時終止,在補償費未發給完竣以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但合於第二
百三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
地政機關規定之。
前項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均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管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轉發之。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發給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有左列情形之一時,
得將款額提存之︰
一、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二、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提存時,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他
項權利人之姓名、住址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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