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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服務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公務員對於下列各款與其職務有關係者,不得私相借貸,訂立互利契約或
享受其他不正利益:
一、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之工程。
二、經營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來往款項之銀行。
三、承辦本機關(構)或所屬事業公用物品之營利事業。
四、受有政府機關(構)獎(補)助費。
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構)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
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離職後,亦同。
公務員未經機關(構)同意,不得以代表機關(構)名義或使用職稱,發
表與其職務或服務機關(構)業務職掌有關之言論。
前項同意之條件、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
之。
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
信譽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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