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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
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
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
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
戲機營業。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電子遊戲場業或其營業場所自行停止營業達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業前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復業時,亦同。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定期或不定期派員檢查電子遊戲場之營業,
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營業場所管理人或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進行前項檢查時,得會同都市計畫、建築管理
、消防、環境保護、衛生等相關機關配合檢查,並得視需要請警察機關協
助。
實施第一項檢查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分級如下:
一、普通級:指僅設置益智類電子遊戲機,供兒童、少年及一般大眾遊藝
    者。
二、限制級:指設置鋼珠類、娛樂類或附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僅供十八
    歲以上之人遊藝者。
電子遊戲場業在同一營業場所不得混合營業級別經營。
前項所稱同一營業場所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應於製造或進口前,就其
軟體,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但專供出口電子遊
戲機之製造,不在此限。
前項查驗,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團體協助之。
中央主管機關為執行第一項之評鑑分類,應成立評鑑委員會,其組織及評
鑑作業程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自收受評鑑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評鑑分類之決定
,並公告評鑑分類之結果。
第一項製造業或進口人,應就其機具結構,依商品檢驗法申請檢驗。
電子遊戲場業者不得陳列、使用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之電子
遊戲機及擅自修改已評鑑分類之電子遊戲機。
電子遊戲機之機具結構或軟體經修改者,視為新型機種,應即依規定申請
檢驗及評鑑分類。
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建築物之構造、設備,應符合建築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應符合消防法令之規定。
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應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五十
公尺以上。
前項距離以二建築基地境界線最近二點作直線測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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