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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
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法規名稱: 稅捐稽徵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但第六條關於稅捐優先及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
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關於加計利息之規定,對於滯報金、怠報金及罰
鍰不在準用之列。
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移送執行之滯報
金及怠報金案件,其徵收之順序,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
法規名稱: 所得稅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修正)
扣繳義務人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
    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
    倍以下之罰鍰;其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
    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
    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
    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
    ;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
    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
    三倍以下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
三、扣繳義務人逾第九十二條規定期限繳納所扣稅款者,每逾二日加徵百
    分之一滯納金。
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者,應就其中華民國境內外全部營利事
業所得,合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其來自中華民國境外之所得,已依
所得來源國稅法規定繳納之所得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得來源國稅務
機關發給之同一年度納稅憑證,並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經中
華民國政府認許機構之簽證後,自其全部營利事業所得結算應納稅額中扣
抵。扣抵之數,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所得,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
之結算應納稅額。
營利事業之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應就其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本法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係指左列各項所得:
一、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或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
    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外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
二、中華民國境內之合作社或合夥組織營利事業所分配之盈餘。
三、在中華民國境內提供勞務之報酬。但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
    一課稅年度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合計不超過九十天者,其自中華民
    國境外僱主所取得之勞務報酬不在此限。
四、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
    人所取得之利息。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因租賃而取得之租金。
六、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因在中華民國
    境內供他人使用所取得之權利金。
七、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
八、中華民國政府派駐國外工作人員,及一般雇用人員在國外提供勞務之
    報酬。
九、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工商、農林、漁牧、礦冶等業之盈餘。
十、在中華民國境內參加各種競技、競賽、機會中獎等之獎金或給與。
十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取得之其他收益。
納稅義務人有下列各類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
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之:
一、公司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
    利事業之股利;合作社、其他法人、合夥組織或獨資組織分配予非中
    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社員、出資者、合夥人或獨資資本主之盈餘。
二、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薪資、利
    息、租金、佣金、權利金、競技、競賽或機會中獎之獎金或給與、退
    休金、資遣費、退職金、離職金、終身俸、非屬保險給付之養老金、
    告發或檢舉獎金、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執行業務者之報酬,及給
    付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國外營利事業之所
    得。
三、第二十五條規定之營利事業,依第九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應由營業代
    理人或給付人扣繳所得稅款之營利事業所得。
四、第二十六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分支機構之國外影片事業,其在中
    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
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第七十一條第二項或第七十五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報,有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
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盈餘者,應於該年度結算申報或決算、清算申
報法定截止日前,由扣繳義務人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
條規定繳納;其後實際分配時,不適用前項第一款之規定。
前項獨資、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依法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或於
申報後辦理更正,經稽徵機關核定增加營利事業所得額;或未依法自行辦
理申報,經稽徵機關核定營利事業所得額,致增加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
合夥人之盈餘者,扣繳義務人應於核定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
就應分配予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獨資資本主或合夥組織合夥人之新增盈
餘,依規定之扣繳率扣取稅款,並依第九十二條規定繳納。
前三項各類所得之扣繳率及扣繳辦法,由財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第八十八條各類所得稅款之扣繳義務人,應於每月十日前將上一月內所扣
稅款向國庫繳清,並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一年內扣繳各納稅義務人之稅款
數額,開具扣繳憑單,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二月十日前將扣繳
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每年一月遇連續三日以上國定假日者,扣繳憑單彙
報期間延長至二月五日止,扣繳憑單填發期間延長至二月十五日止。但營
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義
務人應隨時就已扣繳稅款數額,填發扣繳憑單,並於十日內向該管稽徵機
關辦理申報。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
業,有第八十八條規定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人應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
內,將所扣稅款向國庫繳清,並開具扣繳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核驗
後,發給納稅義務人。
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而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其
獲配之股利或盈餘,準用前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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