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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
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
對其發生效力。
一般處分自公告日或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最後登載日起發生效力。但處
分另訂不同日期者,從其規定。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
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
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
為一般處分,適用本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有關公物之設定、變更、廢
止或其一般使用者,亦同。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
之。
前二項判決,如係指摘機關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機關即應受判決
之拘束,不得為相左或歧異之決定或處分。
前三項之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保障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受停職處分之公務人員,其停職處分經撤銷者,除得依法另為處理者外,
其服務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予復職,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之公務人員於復職報到前,仍視為停職。
依第一項應予復職之公務人員,於接獲復職令後,應於三十日內報到,並
於復職報到後,回復其應有之權益;其未於期限內報到者,除經核准延長
或有不可歸責於該公務人員之事由外,視為辭職。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修正)
各機關辦理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
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
    。於年終考績時,併計成績增減總分。平時考核獎懲得互相抵銷,無
    獎懲抵銷而累積達二大過者,年終考績應列丁等。
二、專案考績,於有重大功過時行之;其獎懲依左列規定:
 (一) 一次記二大功者,晉本俸一級,並給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
      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
      與一個月俸給總額之獎金;已敘至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二個月
      俸給總額之獎金。但在同一年度內再因一次記二大功辦理專案考績
      者,不再晉敘俸級,改給二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一次記二大過者,免職。
前項第二款一次記二大功之標準,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專案考績不得
與平時考核功過相抵銷。
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
一、圖謀背叛國家,有確實證據者。
二、執行國家政策不力,或怠忽職責,或洩漏職務上之機密,致政府遭受
    重大損害,有確實證據者。
三、違抗政府重大政令,或嚴重傷害政府信譽,有確實證據者。
四、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
    證據者。
六、脅迫、公然侮辱或誣告長官,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
八、曠職繼續達四日,或一年累積達十日者。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30 日 修正)
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功,以有下列情形之
一且為主要貢獻者為限:
一、針對時弊,研擬改進措施,經主管機關採行確有重大成效。
二、對主辦業務,建立完善制度或提出重大革新具體方案,經主管機關採
    行確有顯著成效。
三、察舉嚴重不法事件,對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或澄清吏治,確有卓
    越貢獻。
四、適時消弭重大意外事件或變故之發生,或就已發生重大意外事件或變
    故措置得宜,能予有效控制,對維護生命、財產或減少損害,確有重
    大貢獻。
五、遇重大事件,不為利誘,不為勢劫,而秉持立場,為國家或機關增進
    榮譽,有具體事實。
六、在工作中發明、創造,為國家取得重大經濟效益或增進社會重大公益
    ,且未獲得相對報酬或獎金。
七、舉辦或參與大型國際性或重大國家級活動、會議,對增加國庫收入、
    經濟產值、促進邦交或達成國際合作協議,確有重大貢獻。
前項各款情形不含機關例行性、經常性業務職掌事項。
依第一項規定一次記二大功及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一次記二大過之專案考績
,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
銓敘審定。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送銓敘部銓敘審定時,應檢附具體事實
表。除優良事實涉及機密性業務者外,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將優良事
實及獎勵令刊登政府公報。
前項主管機關應就第一項專案考績案件之性質、規模、困難度及複雜度等
,為妥適性及衡平性之考量,其有授權所屬機關核定者,並得依原送案程
序,退還核定機關再行審酌。
第三項一次記二大功專案考績具體事實表格式,由銓敘部定之。
年終考績案經各核定機關核定後,送達期限,由銓敘部按照實際情形規定
之,至遲不得逾次年三月。但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展期辦理者,不在此限
。
上級機關核轉或核定下級機關考績案時,如發現其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
,應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各機關考績案經核定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應以書面通知受考人
。考績列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免職者,應附記處分理由及不服處
分者提起救濟之方法、期間、受理機關等相關規定。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任用法 (民國 112 年 02 月 15 日 修正)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
    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
    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
    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
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
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
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
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
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
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
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
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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