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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法規名稱: 民事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修正)
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行政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
。但審判長得令行政法院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代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七條至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一條至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六
條、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八條至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零四
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三條、第三百十三條之一、第
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九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
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一條至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至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二條至第三百
五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至第三百六十六條、第三百
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條至第三百七十六條之二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貪污治罪條例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
    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
    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
    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
    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
    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
    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法規名稱: 醫師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請領醫師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醫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
執照,始得執業。
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提出完成繼續教育證明文件,辦理
執業執照更新。但有特殊理由,未能於執業執照有效期限屆至前申請更新
,經檢具書面理由及證明文件,向原發執業執照機關申請延期更新並經核
准者,得於有效期限屆至之日起六個月內,補行申請。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
補發與前項執業執照更新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項醫師接受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證
明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醫療團體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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