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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刪除)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
責任。
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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