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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
法規名稱: 民法物權編施行法 (民國 99 年 02 月 03 日 修正)
民法物權編施行前占有不動產而具備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
之條件者,自施行之日起,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除別有規定外,經廢棄原判決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將該事件發回原高等行
政法院或發交其他高等行政法院。
前項發回或發交判決,就高等行政法院應調查之事項,應詳予指示。
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
判斷為其判決基礎。
法規名稱: 土地登記規則 (民國 110 年 07 月 13 日 修正)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
記之申請:
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
二、依法不應登記。
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
    間有爭執。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或以訴訟外紛爭解
決機制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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