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 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 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地上權人、農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 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
占有之繼承人或受讓人,得就自己之占有或將自己之占有與其前占有人之 占有合併,而為主張。 合併前占有人之占有而為主張者,並應承繼其瑕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