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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懲戒法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修正)
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
被付懲戒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答辯者,懲戒法庭應於其回
復前,裁定停止審理程序。
被付懲戒人因疾病不能到場者,懲戒法庭應於其能到場前,裁定停止審理
程序。
被付懲戒人顯有應為不受懲戒、免議或不受理判決之情形,或依第三十五
條委任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依前二條規定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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