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相關法條
瀏覽人數:27959065人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
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
經六十日發生效力。但第七十九條之公示送達,自黏貼公告欄翌日起發生
效力。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就該部分應廢棄原判決。
因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違背之訴訟程序部分,視為亦經
廢棄。
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
決:
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
    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
二、原判決就欠缺實體判決要件之事件誤為實體判決。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土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
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
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
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
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
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
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
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法規名稱: 土地徵收條例 (民國 101 年 01 月 04 日 修正)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畫,並由其
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
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公告徵收時,都市計畫已規定以聯合開發、市地重劃或其他方式開發
    。但以聯合開發方式開發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不願參與聯合開發者
    ,不在此限。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廢止徵收:
一、因工程變更設計,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
二、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前,興辦之事業改變、興辦事業計畫經註銷、開
    發方式改變或取得方式改變。
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
    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
依前二項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其已一併徵收之殘餘
部分,應同時辦理撤銷或廢止。但該殘餘部分已移轉或另有他用者,不在
此限。
前三項規定,於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
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之。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
機關請求之。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
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一項規定申請之;不
合規定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
權人。
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
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
,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理
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者,依法提起行
政救濟。
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
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者,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
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撤銷或廢止徵收。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
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
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
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
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
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 (民國 110 年 05 月 26 日 修正)
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
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
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
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
償之。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