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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漁業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修正)
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
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
漁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或停止其
漁業經營,或收回漁業證照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
經營之核准或撤銷其漁業證照。
漁業從業人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時,中央主管機關得收回其幹
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
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漁業經營經核准後,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撤銷其核准:
一、自核准之日起,無正當理由逾一年不從事漁業,或經營後未經核准繼
    續休業逾二年者。
二、以中華民國人身分申准經營漁業之漁業人,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三、漁業經營之核准,因申請人以詐術或不正當方法取得者。
漁業人經營漁業後,非經敘明正當理由,申報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休業達
一年以上,並應於休業終了復業時,申報主管機關備案;未經申報者,視
為未復業。
凡欲在公共水域及與公共水域相連之非公共水域經營漁業者,應經主管機
關核准並取得漁業證照後,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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