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因左列公共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征收私有土地。但征收之 範圍,應以其事業所必需者為限。 一、國防設備。 二、交通事業。 三、公用事業。 四、水利事業。 五、公共衛生。 六、政府機關地方自治機關及其他公共建築。 七、教育學術及慈善事業。 八、國營事業。 九、其他由政府興辦以公共利益為目的之事業。
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或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得 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 有權之登記。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 應即公告之,其依第五十三條逕為登記者亦同。 前項聲請或囑託登記,如應補繳證明文件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 機關應限期令其補繳。
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 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 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
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 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
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 即為確定登記,發給權利人以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前項土地所有權狀,應附以地段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