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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法規名稱: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
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
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
自到期時起,二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其責任。
營業與他營業合併,而互相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與前條之概括承受同,
其合併之新營業,對於各營業之債務,負其責任。
法規名稱: 行政訴訟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22 日 修正)
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
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二千元。
法規名稱: 行政罰法 (民國 111 年 06 月 15 日 修正)
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
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
法規名稱: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修正)
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
健康,特制定本條例。
電子遊戲場業經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其營
業場所合於第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
營業:
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
二、營業級別。
三、機具類別。
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
五、營業場所管理人。
六、營業場所之地址及面積。
同一門牌,以設立一電子遊戲場業為限。
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應於事前辦理變更登記。
依法撤銷或廢止電子遊戲場業公司或商業登記事項時,主管機關應一併撤
銷或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普通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五歲者於上課時間及夜間十時以後進
    入及滯留。
二、限制級電子遊戲場,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
三、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懸掛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四、於營業場所入口明顯處,標示營業級別及入場年齡限制。
五、不得於電子遊戲機使用真幣、信用卡、金融卡、現金卡、儲值卡或其
    他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之電磁紀錄物或晶片;其娛樂用代幣
    之大小、式樣或重量,不得與真幣相同或近似。
六、不得有涉及賭博、妨害風化或其他犯罪行為。
電子遊戲場業從業人員執行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得請消費者出示
年齡證明。
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
業,並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受理其公司或商號名稱及代表人或負責人變更
登記之申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廢止其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
公司或商業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法規名稱: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修正)
逾第十二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記之期限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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